(b) 尤其是,主管机关应对向其提交的有关能据以就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作出推理的因素的信息加以考虑,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内容的信息: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
2. 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所作的广告或公告及介绍;
4. 该商标的任何注册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期限和地理范围,以反映使用或认识该商标的程度;
5. 成功实施该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该商标由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围;
6. 与该商标相关的价值。
(c) 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确定将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关。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还在一些案例中,可能这些因素一个也不相关,而据以作出决定的可能是未在上文本款(b)项中列举的另外的因素。此种另外的因素可能单独地,也可能与上文本款(b)项中列举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具有相关性。
(2) [相关公众 ] (a) 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
(i) 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
(ii) 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的人员;
(iii) 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
(b) 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c) 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d) 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如果该成员国适用本款(c)项的话),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3) [不得要求的因素 ] (a) 作为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成员国不得要求:
(i) 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ii) 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或该商标已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或就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或
(iii) 该商标为该成员国中的全体公众所熟知。
(b) 尽管有本款(a)项第(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2)款(d)项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商标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范围驰名。
第二部分
保护范围
第 3 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
(1) [驰名商标的保护 ] 成员国应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以防被用作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其效力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中驰名之时起。
(2) [对恶意的考虑 ] 在适用本规定第二部分时,可考虑将恶意作为评估竞争利益的众多因素之一。
第 4 条
发生冲突的商标
(1) [发生冲突的商标 ] (a) 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b) 无论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如何,只要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 该商标的使用会暗示该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 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
(iii) 该商标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c) 尽管有第2条第(3)款(a)项第(i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1)款(b)项第(ii)和(iii)目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d) 尽管有本条第(2)至(4)款的规定,不得要求成员国适用:
(i) 本条第(1)款(a)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某商标,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