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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7)

时间:2012-07-06 09:45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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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条的说明

5.1 总则。第5条规定了成员国在驰名商标与企业标志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所必须提供的补救办法。该条基本上是由与第4条相同的规定构成的,只是考虑到了企业标志的特殊性。商标与企业标志之间的主要区别是:(i) 商标区别商品和/或服务,而企业标志区别企业;(ii) 商标的注册由国家或地区机关(大多数情况下由商标局)进行,而企业标志的注册管理部门各国可能互不相同,甚至根本不注册。

5.2 关于第5条中与第4条相同的部分,请参考关于第4条的说明。

5.3 第(2和(3)款。参见第5.2段说明。

关于第6条的说明

6.1 总则。管辖权问题故意未在该条中涉及,因此留予被要求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处理。所以,在保护驰名商标制止其注册为域名的诉讼中,原告必须确定主管机关在提起诉讼的国家对被告有管辖权,并确定所涉商标在该国为驰名商标。

6.2 第(1)款 介绍了域名被视为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最常见的条件之一。正如“至少”这两个字所表达的,这种情形并非驰名商标与域名之间发生冲突的唯一可能的情形,成员国当然可自由地为其他冲突情形规定补救办法。

6.3 第(2)款。第(2)款所规定的补救办法,是常见情形中最适当的补救办法,即转让或撤销侵权的域名。

[文件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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