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本条第(1)款(b)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特殊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某商标,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但依恶意对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2) [异议程序 ] 如果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第三方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按本条第(1)款(a)项规定与某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可构成提出异议的依据。
(3) [宣告无效的程序 ] (a)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在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要求主管机关裁决,对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b) 如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倡议对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在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可作为作出此种无效宣告的依据。
(4) [禁止使用 ]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之时起,不少于5年。
(5) [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 ] (a) 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注册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对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b)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禁止使用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c) 为本款目的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顾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人,在对该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时,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6) [对已注册但未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 ] 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但从未使用,成员国不得在提出对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第 5 条
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1) [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 (a) 如果某企业标志或该企业标志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企业标志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 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暗示使用该企业标志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 该企业标志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
(iii) 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b) 尽管有第2条第(3)款第(i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1)款(a)项第(ii)和(iii)目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c) 不得要求成员国适用本条第(1)款(a)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某企业标志,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依恶意对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2) [禁止使用 ]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时起,不少于5年。
(3) [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 ] (a) 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禁止使用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b) 为本款目的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顾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人,在对该企业标志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时,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第 6 条
发生冲突的域名
(1) [发生冲突的域名 ] 至少在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域名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 [撤销;转让 ]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由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
解 释 性 说 明*
由国际局编拟
关于第1条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