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 第(1)款(c)项 清楚地表明,(b)项所列的标准并非详尽无遗,而且不能以符合或不符合任何此种因素本身来对某具体商标是否驰名下结论。
2.11 第(2)款(a)项。(a)项承认,就公众对某具体商标的了解而言,可能只有相关公众了解,而不是所有公众均了解。第(i)至(iii)目中通过举例的办法列出了3类相关公众。第(i)至(iii)目只起说明性作用,除各该项中所说明的以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相关公众。
2.12 第(i)目。对“消费者”一词应从该术语的广义上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产品的实际和实在消费人员。在此方面,可以参考“消费者保护”的说法,这一说法涵盖整个消费公众。由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性质上可能大不一样,因此在每一种情况下的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也可能不同。对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群体的确定,可通过采用诸如与商标使用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的目标群体或实际购买者群体等参数来实现。
2.13 第(ii)目。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决定了其经销渠道可能大不相同。有些商品在超级市场上销售,消费者很容易得到。其他商品则通过认可的商人或通过销售代理商直接向消费者企业或家庭经销。这意味着,例如对只在超级市场购物的消费者进行调查,也许不是用以确定与只在通过邮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有关的相关公众的好指标。
2.14 第(iii)目。经营使用某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一般是指有兴趣或准备经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进口商、批发商、被许可人或特许经营人。
2.15 第(2)款(b)项。只要某商标至少为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即足以认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得适用象要求例如商标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之类的更为严格的检验标准。这样做的理由是,商标常常是用在针对公众中某一部分人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部分入可以是例如属于某收入档次、某年龄层次或某种性别的消费者。对公众中应该了解商标的那一部分人作出广泛定义,无助于实现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即制止未经许可的各方使用或注册驰名商标,从而制止其企图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假冒为驰名商标真正注册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或企图将其权利卖给驰名商标注册人的行为。
2.16 第(2)款(c)项。第(2)款(b)项规定,成员国必须对至少为其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予以保护,而第(2)款(c)项使得成员国可以选择性地对只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予以保护。
2.17 第(2)款(d)项 澄清,第(2)款(b)项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c)项,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对于例如仅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以外驰名的商标,成员国可自由地给予保护。
2.18 第(3)款(a)项 规定了若干项条件,但不得要求以满足这些条件作为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的条件。
2.19 第(3)款(b)项。如果成员国有可能以某商标在其管辖范围之外驰名为由而对该商标予以保护,那么该项规定则使第(3)款(a)项第(ii)目失效,并允许成员国要求提供证实该事实的证据。
关于第3条的说明
3.1 总则。适用本规定而应对驰名商标给予的保护,是指保护其防止被用作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本规定不适用于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或与原产地名称之间的冲突。但本规定只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成员国当然可自由地规定更宽的保护。
3.2 第(1)款。依该款规定,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驰名时开始。这意味着,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在国际上”知名但在该国不驰名的商标或者虽然知名但不驰名的商标。然而,按“至少”这两个字的意思,可以在商标驰名之前即给予保护。
3.3 第(2)款。涉及保护驰名商标的案例很经常会涉及恶意这一因素。第(2)款处理这一情况的方式是,笼统地规定:在平衡有关实施驰名商标的案例中所涉的当事方利益时,应考虑恶意这一因素。
关于第4条的说明
4.1 第(1)款(a)项 确定了在哪些条件下,某商标被视为与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如果该项所规定的条件符合,则可适用第(2)至(6)款所规定的补救办法。
4.2 第(1)款(b)项 无论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性质如何,均可适用。第(3)至(6)款所规定的补救办法,只有在至少符合第(i)至(iii)目所规定的一项条件时,才能在所述的各种情况下使用。如果为制止例如某件尚未使用的发生冲突的商标进行注册,而打算给予保护,则适用第(i)至(iii)目所述条件时,必须如同该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使用一般,正如第(i)和(iii)目中的“会”字以及第(ii)目中的“可能会”几个字所暗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