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第(i)目。依据该目,举例来说,如果给人以如下印象,即某驰名商标注册人参与生产第三方的商品或参与提供第三方的服务,或者生产这种商品或提供这种服务是由他所许可或担保的,则可能暗示该驰名商标与这些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与之建立联系的商品和/或服务如果给人以低档的印象,则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对该驰名商标的信誉造成负面影响。
4.4 第(ii)目。举例来说,如果对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某驰名商标在市场中所享有的独特地位,即应适用该目的规定。淡化情况的另一个例子是,发生冲突的商标被用在质量低下或者具有不道德或猥亵性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情况。“以不正当的方式”这几个字的意思是指,第三方以不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例如,为审查或模仿而提及某驰名商标)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况,不构成淡化。
4.5 第(iii)目。该目提及的情况不同于第(i)和(ii)目所涉的情况,具体体现在:没有在商品和/或服务的真实来源方面暗示任何错误的的联系(象第(i)目中的情况那样),驰名商标的价值在公众眼里也没有降低(象第(ii)目中的情况那样),相反,通过所述的商标使用,利用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人可以例如靠驰名商标的信誉而获利。该目中提及“不正当地利用”,是为了使成员国在适用这一标准时有灵活性。例如,为某种商业上能证明是正当的理由(如销售零配件)而提及驰名商标,并非不正当,因此是允许的。
4.6 第(1)款(c)项。对于第2条第(3)款(a)项第(iii)目所载的一般原则,即成员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不得要求该商标为全体公众所熟知这一原则,(c)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但如果需依第4条第(1)款(b)项第(ii)和(iii)目对商标加以保护,则可要求该商标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4.7 第(1)款(d)项 阐明,在某商标在某成员国驰名之前已获得的权利,不应认为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该规则有一个重要的减损情况,即依恶意对某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
4.8 第(2)款。该款的目的是,确保在有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将有权对注册可能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某商标提出异议。由于可以依据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来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驰名商标注册人便有机会及早地对其商标加以保护。提及第(1)(a)项,使有关异议程序的要求局限于涉及混淆的情况。因此,处理所声称的淡化情况,不必采用异议程序。
4.9 第(3)款(a)项。依据(a)项,接受宣告无效程序的期限,从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开始,因为该日是驰名商标注册人有可能收到关于某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的正式通知的最早时间。该款所规定的期限,自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算起,并于该日之后不少于5年届满。
4.10 第(3)款(b)项。如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倡议开始进行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程序,那么把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视为作出此种无效宣告的依据,应认为是合理的。
4.11 第(4)款 为驰名商标注册人提供了另一种补救办法,即主管机关有权发出命令,禁止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同依第(3)款请求进行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一样,请求发出禁止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的命令这一权利也有时间限制,至少为5年。但就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而言,至少5年这一期限必须从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这种冲突性使用时算起。由此得出,如果驰名商标注册人在至少5年时间内,明知有这种冲突性使用,仍容忍其存在,则没有义务禁止对这一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至于被许可人知道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情况是否也算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这一情况的问题,该款未予处理,因此需依可适用的法律来决定。
4.12 第(5)款(a)和(b)项 规定,依第(3)和(4)款可适用于宣告注册无效或禁止使用的任何时限,不得适用于某商标是依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况。
4.13 第(5)款(c)项 规定了一条用以确定是否有恶意的可能标准。
4.14 第(6)款。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一个潜在问题也许是,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善意注册的,并且从未使用过。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情形将依国家或地区法律关于某注册商标在若干期限之内未使用则可能被撤销的规定来处理。但如果这种对使用方面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则可能设想这样一种情形,即: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已依善意注册,但从未使用过,并因此没有引起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注意。第(6)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由于依第(3)款或第(4)款可适用的时限而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无法维护其权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