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第(i)和(ii)项。该两项意义自明,无须解释。
1.2 第(iii)项。“主管机关”的法律性质将取决于具体成员国的国家体制。该条定义在行文上是为了广泛地适用于各成员国现有的一切体制。
1.3 第(iv)项。“企业标志”是用来识别企业自身而不是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识别产品或服务,纯粹是商标所起的作用。可以构成企业标志的标志有,例如厂商名称、企业符号、徽记或徽标等。对商标和企业标志的作用产生混淆的部分原因是,有时公司的名称,即其企业标志,是与该公司的一个商标相同的。
1.4 第(v)项。因特网“域名”可以说是用来取代因特网数字地址并方便用户使用的一种符号。因特网数字地址(也叫“因特网协议地址”或“IP地址”)是一种能识别与因特网相连接的具体计算机的数字代码。域名是这一地址的一种能帮助记忆的替代物,域名输入计算机后,即自动地转换为数字地址。
关于第2条的说明
2.1 第(1)款(a)项。打算证明其商标驰名的商标注册人,必须提供能证实这一权利主张的信息。第(1)款(a)项要求主管机关对为证明某商标驰名而提出的任何情况加以考虑。
2.2 第(1)款(b)项。第(1)款(b)项通过举例的方式列举了若干标准,这些标准所涉的信息如提交的话,即须由主管机关加以考虑。主管机关不得要求必须提交任何具体标准所涉的信息;关于提供何种信息的选择留予提出保护请求的当事方作出。不符合任何具体标准其本身不得致使作出关于某具体商标不驰名的结论。
2.3 第1条标准。对于某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来确定。所解释的该条标准对这些方法予以承认,但没有为拟使用的方法或将获得的定量结果确定任何基准。
2.4 第2条标准。对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是与确定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极为相关的指标。在此要注意的是第2条第(3)款(a)项第(i)目,该目规定,不得要求某商标已在拟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国家中实际使用。但该商标在邻近的领土上、在讲同一种或同几种语言的领土上、在由相同的媒体(电视或报刊杂志)所覆盖的领土上或在有密切贸易往来的领土上的使用情况,可能与确定某具体国家的人们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相关。
2.5 对“使用”一词未下定义。在国家或区域一级,何以构成对商标的“使用”这一问题,常常在诸如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因不使用而宣告注册无效或通过使用获得商标的区别性特征等情况中提出。但为本规定的目的,“使用”一词应涵盖商标在因特网上的使用。
2.6 第3条标准。虽然完全可认为“对商标的宣传”即构成使用,但该条仍被列为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的一条单独的标准。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引起关于对商标的宣传工作是否可认为是对商标的使用的任何争论。随着市场上越来越多相互竞争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出现,公众对某一具体商标的了解,尤其是对于新的商品和/或服务,可能主要来自于对该商标的宣传。例如,通过印刷或电子媒体(包括因特网)作广告即是一种宣传形式。另一个宣传的例子是,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商品和/或服务。由于参观展览的人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即使例如在国家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参展商仅限于某一国的国民,情况亦是如此),因此第3条标准所称的“宣传”不仅限于国际交易会或展览会。
2.7 第4条标准。某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以及这些注册的期限,可以是用以确定该商标能否视为驰名的指标。但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被认为具有相关性时,不得要求各该注册的注册人均为同一人,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商标在不同的国家是由属于同一集团的不同公司所拥有的。注册情况的相关性仅在于其反映了对商标的使用或认识程度,例如该商标是否在其所注册的国家中实际使用,或者对其进行注册是否有予以使用的善意打算。
2.8 第5条标准。由于领土性原则,驰名商标的实施是以国家为依据的。例如在邻国成功实施驰名商标权的证据,或某具体商标在邻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可以是用以确定某商标是否在某具体国家驰名的指标。要从广义上来解释实施这一概念,它还涵盖了驰名商标注册人据以制止发生冲突的商标被予注册的异议程序。
2.9 第6条标准。评估商标的方法有很多。该条标准并未建议使用任何一种具体方法,而只是承认,与商标相关的价值可以是用以确定该商标是否驰名的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