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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0)

时间:2012-07-06 11:04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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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争 议〕

(1) 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 用有争议不能依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 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

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2)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 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 适用。

(3)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 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1)(a)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 典政府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 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 言的正式文本。

(2) 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

(3)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 开放签字。

(4)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 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5)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6)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 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第 (1) 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主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 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过渡条款〕

(1)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 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2)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 本组织公约生效后五年为止,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希 望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 成员国。

(3)只要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 局长的职责。

(4)本联盟所.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 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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