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 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 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 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 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 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 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 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
(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 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 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 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 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 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 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 应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 (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 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 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 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 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 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 受的保护〕
A.(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 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 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 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 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 得使注册无效: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 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 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 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 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
C.(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 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的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 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 拒绝。
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 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 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 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