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 盟任何国家,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 织条文,按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 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 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 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人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 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 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 守下例条件:
(i)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 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 第十二条的约束;
(ii)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 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如果该国在其加人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 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 发生效力以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况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已经加入发出 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 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 生效力。
(3)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 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该 国已经加人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 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 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条第(2) 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加入以前的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领 地〕
(1)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 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 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 地。
(3)(a)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 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b)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 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
第二十五条〔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 适用的必要措施。
(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 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退 出〕
(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 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 定书。
(2)(a)关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 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 范围内有效。
(b)同样,关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 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 书的范围内有效。
(c)同样,关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 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 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 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 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