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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3)

时间:2012-07-06 11:04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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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

第五条之三〔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分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装置设备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第五条之四〔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商标:注册条件;同—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2)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 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 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晷胧视蒙鲜觯ǎ猓┫罟娑ǎ?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 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 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 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 章的商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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