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
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专利:就同—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相独立的。
(3)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期间相同。
第四条之三〔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 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消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