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 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 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使用,以适用上述第(1)款的 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 合理期限。
第七条〔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 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 社团的集体商标。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 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 未在被请求给予保护国家设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旯夷谑艿奖;ぃ挥猩昵牖蜃⒉?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 在输入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 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 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无论 为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进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 入或在国内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 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
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 时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货源标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 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 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 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 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 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 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 权〕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 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 上救济手段。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 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条〔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 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 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