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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6)

时间:2012-07-06 11:04 未知 点击: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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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 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 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本联盟大会〕

(1)(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 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 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 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 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 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 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 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 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 同机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 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 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 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 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可生效。

(d)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 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a)除(b)项规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 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 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 大会的会议。

(7)(a)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 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 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执行委员会〕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行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b) 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执行委员会务成员国政府应各有一名代表,该 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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